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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勞職業字第0990511698號
主旨: 有關 貴單位於99年7 月21日至本會,就國家多項特種考試(包警察、民航、國安、司法人員、外交領事等類科)設有報考「年齡」限制,影響中高年齡就業機會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陳情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就業歧視禁止條款已於96年5月完成修法,將「年齡」,「出生地」,「性傾向」納入職場中禁止就業歧視項目,又該法條文定有但書「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作為例外規定。
本會業於96年7月26日以勞職業字第0960072552號函考選部,函示內文說明三:「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考試服公職為人民基本權利,用人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各該考試所限制之條件,檢討其是否合理及必要,始依法為適當之比例原則限制,以達就業平等之目的。」,並請該部轉知所屬機關、用人單位配合加強宣導並檢視相關進用標準設限之妥適性。
本會亦加強辦理業務宣導,並建議雇主於招聘人才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又於96年12月5日本會派員出席考選部召開「研商各項公務人員特考應考年齡及兵役條件事宜會議」,與會代表於會中再次表示上開意見並強調「選才應以工作能力為主要考量,年齡與工作能力並非正比,建議各用人機關檢討各項考試應考年齡限制之必要性」。
二、次查前公部門多項特種考試既屬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法規辦理。因公部門之特種考試對應考人設有年齡限制係屬法律或法律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故尚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三、本會認為公部門特種考試訂定「年齡」規定,是否確實符合用人機關之任用需要而須予以限制,須重新考量,且向考選部建議説明:「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考試服公職為人民基本權利,用人機關仍應本諸權責就該考試所現制之條件,檢討其是否合理及必要,始依法為適當之比例原則限制,以達就業平等之目的。」,並呼籲政府公部門檢視相關進用標準設限之妥適性,並建議雇主於招聘人才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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